2017同性婚姻釋憲案辯論
祈家威聲請的同性婚姻釋憲案,2017年3月24日憲法法庭辯論全程直播。這次的釋憲主要待釐清的議題有四:1.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是否容許同性別二人結婚?2.第一題答案如為否定,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所保障婚姻自由之規定?3.第一題答案如為否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4.如立法創設非婚姻之其他制度(例如同性伴侶),是否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以及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
這四個提問可再重述為:民法親屬的婚姻規定是否禁止同性婚姻,若是,這樣的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與第7條?創設非婚姻之其他制度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與第22條?簡言之,這兩個提問的核心就是:同性婚姻值得與異性婚姻一樣受到國家現行法律對婚姻制度的保障嗎?
憲法法庭的主要意見
歸結憲法法庭上的意見最基本的共識就是同性婚姻值得保障,但怎麼保障則有相當的歧異。意即關於同性婚姻屬於憲法22條保障婚姻自由的範疇,此點並無疑義;但是現行婚姻制度是否適用於同志婚姻做為唯一的制度性保障則有疑義。換言之,怎麼保障同志婚姻,是放在民法中還是另外訂立專法、或者依據法律內容區分,則屬於第7條平等權的審查範疇。此外,一個程序的議題是,大法官與立法機關間怎麼分工,方能妥適落實保障同性婚姻的制度。在此,有些意見認為立法院正在審議民法相關規範,大法官宜審慎自制方能保留多方意見討論的立法空間;另一種則認為大法官至少要做出原則宣示,肯認同性婚姻值得保障,並且限定立法院修法或立法的期限,避免立法怠惰導致對同性婚姻需求者保障不周。
兼顧傳統:立專法保障
辯論期間法務部長邱太三轉述鄉親對稱謂的擔憂,不知以後祖宗牌位該寫考考或者妣妣,引發不少批評與撻伐。但這看似戲謔的四個字,卻簡而有力地道出統治整個台灣社會與反對同婚心靈的主要意識形態─—儒家父權文化與建構在其上的社會人倫關係、甚至治理國家的架構─似乎都要被同性婚姻的挑戰所撼動。
儒家父權文化的意識形態在法庭上呈現為「潛在生育可能」、「社會慣習」與「社會共識」三個主要概念。同性婚姻儘管可以具備婚姻特質中相互扶持、親密結合、永久共同生活的要素,卻無法滿足儒家父權文化核心的價值─不孝有三,無後為大。衍生的概念就是,即使同性婚姻組成的家庭得以落實兩人互愛互助的生活共同體,並賦予相對應的權利義務(財產、互相扶養、醫療簽署、賦稅等),但作為生育教養後代的可能則受到質疑,因此無法全部適用異性婚姻的制度,持此意見則傾向制定專法,或者在民法中設立專章處理同性婚姻的制度。這兩種做法,肯認同性婚姻相較於異性婚姻仍有特殊性,需要專門處理,正如同依照特殊族群需求而設置的專法一般(例如人工生殖法)。此種作法,在一個程度上是兼顧了社會共識下的社會慣習無法包括同性婚姻,但同性婚姻的事實狀態與當事人人權保障不能無視的需求。
保障基本人權:力求平等
另一個對抗的價值(也是意識形態)則是從憲法基本人權保障的角度出發,而本案相關的基本人權最大爭議之處就是第7條的平等權。持此觀點者,除了堅持同性婚姻須得到保障,更重要的是保障方式也需要平等。因此,將同性婚姻排除在現行婚姻制度之外,另行創建新的同性婚姻制度,無論是同性婚姻法、同性伴侶制度,都無法通過平等原則不等則不等之的嚴格審查標準。此外,人權的保障是無需等待社會共識的批准,這也正是大法官審查制度的主要任務,讓身處於社會結構弱勢的少數、特定族群之最基本權益得到法律保障。法律的制定本身無法確保社會意識形態的立即改變,但卻是形成新的意識型態的必要工具。
法律解釋與聖經詮釋
第三個值得關注的是,在憲法法庭中呈現了解釋法律的不同方法論,而解釋法律的方法基本上源自於聖經詮釋。法學的基本詮釋方法論包括文義、歷史、體系、目的這四大基本類型,對應於聖經詮釋方法的大致如下:文義解釋關注法條字義的解釋,可對應聖經文本本身的世界,處理經文個別字詞的意思;歷史解釋關注立法者的目的或立法當時的事實,可對應到文本後的世界,探求經文作者的意思與當時的歷史背景;體系解釋重視法律體系的內部原則與價值判斷,看重與上下文的關聯,可對應重視經文上下文以及該段落欲表達的經文內涵。最後是目的解釋,尋求法律規範想要達成的客觀目的或價值判斷,可以對應至經文單位的意義與該經卷的主要意涵是否一致。
除了上述四種解釋方法外,憲法法庭的審查等於第五種詮釋方法:合憲性解釋。合憲性解釋認為法律解釋後的結果需要通過憲法(憲法基本人權保障,是法律之上的法律)的檢驗。對應到聖經的詮釋,則或可解釋為聖經中的聖經,比如耶穌基督的愛、救贖、愛的誡命或者所謂的教義,換言之,即使聖經各經卷間仍有位階高低,甚至同經卷內的經文也有位階高低。對於前四種解釋方法何者優先,則沒有定論,有賴每個詮釋者說明自己為何採取某些解釋方法,以及該解釋方法是否較能夠使解釋結果達到法律規範的目的。而解釋結果,在司法運作體系下,檢視其是否能夠規範目的的最後防線,就是大法官釋憲會議。對應此種觀念,聖經詮釋的方法多種,所以詮釋者必須說明自己使用何種方法,並且容讓詮釋結果得以公評。然而詮釋不是線性的發展與結果,法律詮釋的結果與實踐需要再受社會變遷的考驗,從而進一步檢視當下法律是否能夠回應新的社會經驗,對應到現行解經的發展就是釋義學的循環。
以基督教的經典來看,婚姻的界定若採取歷史解釋,是無法支持一夫一妻的異性婚姻制度,反而是一夫一妻、一夫一妻多妾或者一夫多妻多妾都並存。亞伯拉罕至少擁有一妻、一妾;雅各擁有兩妻倆妾;大衛與所羅門父子擁有多妻多妾。即使到了新約時代,保羅才在選擇執事的脈絡下,強調一夫一妻這種美德是擔任執事的標準。保羅也譴責同性性行為,回到當時歷史背景,同性性行為往往是主人欺凌奴隸或者成人孿男童的行為。因此,一夫一妻異性婚姻的詮釋,有賴其他解釋方法輔佐,才能獲得。正如同將保羅禁止同性性行為等同於禁止同性戀或者同性婚姻,也需要其他詮釋方法輔佐才能夠得到這種結論。而無論那種詮釋方法或結果,都必須再經過基督教的大憲章——愛與恩典的倫理檢驗。
看見差異背後的權力結構
多元價值發展的挑戰是全面性的,對法律或宗教皆同。對於法律制度而言,任何法律規範的制定必然是反映當時的社會通常現實,因此解釋法律必定以當時的事實作為出發點。但是,就只是個出發點。另一方面,社會變遷下的新事實與需求,往往回過頭來挑戰被過往時空架構的法律。一部法律要能夠有生命、有活力,並且完成法律保障人權、界定人際關係的基本任務,則無法迴避憲法法庭以基本人權價值檢視法律的自我反省機制。
法律不單被意識形態所形塑,也形塑著意識形態。以異性婚姻而言,是現行民法根據1930年代的儒家文化影響下的異性婚姻而訂定,但也不斷在人民的實踐中形塑著異性婚姻才是正確的意識形態。然而這種法律與意識形態也必然得接受新事實與現象的檢驗,並且做出回應。多元價值發展的最重要意義,不是用你死就是我活的態度來面對差異,有同性婚姻等同於貶抑異性婚姻,所以同異者昌,逆異者亡;或者反之亦然。多元價值的發展是要看見差異背後的權力結構,是如何地使不同的族群就相同的議題,如何獲得不對等的差異對待,並且以意識形態合理化這種差異對待,甚至對於差異對待造成的壓迫、歧視渾然不覺。如何承認、接納他人的差異,並且承認這種成為「不一樣」的權利,是平等權的核心內涵與任務。以南非前大法官Albie Sachs的話來講,就是也許法律不能自動消除偏見,但是法律可以是很好的老師:融入社會生活,保障弱勢不被欺凌、邊緣化。至少所有人不會僅因為他的「不一樣」而遭排擠、邊緣化甚至貼上恥辱的標籤。
以同性婚姻者祈家威的生命故事來看,1986年他與伴侶到法院結婚被拒,向立法院請願被拒時,立院答覆「同性戀為少數之變態,純為滿足情慾者,違背社會善良風俗」,2001年請求公證被拒再度申請釋憲被拒,直至2017年3月24日站在憲法法庭陳述意見。同性婚姻者沒有要求異性婚姻者放棄自己的異性婚姻價值,不過就是期待異性婚姻者無須透過踐踏或貶抑同性婚姻來肯認自己的異性婚姻,讓這兩種價值都可以得到同樣的尊重與看待。這種尊重必須透過制度性的法律來確保。
多元價值源自肯定人世間現象的複雜,並且特別關注不同差異族群間的權力不對等情況,因此需要平等權來防杜殘酷現實中常見的以大欺小、恃強凌弱。有了平等保障,社會才能更安穩,進一步享受多元差異帶來的活力。若然憲法法庭既尊重社會原有習俗,但又以擁抱基本人權的價值來回應同性婚姻的需求之際,作為耶穌基督的跟隨者,請問我們又要以甚麼樣的基督教倫理來回應?透過甚麼樣的聖經詮釋方法與歷程得到的聖經詮釋結果,禁得起耶穌基督愛的倫理之考驗,又能夠回應真實生命於現實生活中的困境呢?
註:本文使用同性婚姻一語是根據釋憲案聲請人以及大法官釋憲會議本身之用語,不另外使用同性間的類婚姻關係、準婚姻關係或者同性伴侶等稱呼。另外,使用同性婚姻者或同性婚姻需求者取代同性戀者,因為同性戀者不一定選擇進入同性婚姻,正如同異性戀者不一定進入異性婚姻。而不願進入婚姻者不是本次大法官釋憲會議的審查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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