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處決一直與正義伸張劃上等號,其實,真相大不同。曾經有過一個微不足道的插曲:「這是他(父親)生平第一次想去看處決。他天還沒亮就起床,前往本市另一頭的刑場,此時刑場周圍已擠滿人潮。他從不曾告訴別人,他那天早上看見了些什麼。我母親只說,父親飛奔回家時,神色慌亂,也不答話,就在床上躺了下來;不一會兒,就翻過身,嘔吐了起來。他剛發現,在漂亮的說詞底下,被掩蓋的那關於死刑的真相。這時他還能想到的,已不是那些遇害的孩童,反而只剩那具剛被人扔上斷頭台斬斷脖子的、仍在抽蓄的屍首。」
這是法國哲學家卡繆(Albert Camus)的見證,所見證的不是正義,而是酷刑!死刑處決的血腥往往伴隨著反效果,帶來的不是嚇阻效應,而是殘忍效應。正因如此,近代國家迎來了處決的現代化歷程:再也不是午時三刻、示眾遊街,在人來人往的廣場行刑,而是凌晨五時,天猶未亮,在封閉的獄所內執行;人死後,新聞的跑馬燈才上公告。是什麼樣的正義,需要用這種偷偷摸摸的方式!
懷抱著這個疑問,我參與了於 2022 年 11 月 15~18 日在德國柏林召開的「第八屆世界廢除死刑大會」。這次大會特別聚焦在死刑與酷刑,以及與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刑罰之間的關連性。除了有關如何廢除死刑的一般性論述及策略交流外,為身心障礙者與性少眾遭判處死刑的分眾議題,大會特意安排了一天的工作坊及座談,突顯對易遭社會污名的群體之廢死論述,需要更為精緻的處理。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與兩公約的扞格
身心障礙者可否被判處死刑?最常被引用的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特別是 2018 年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 36 號一般性意見第 49 段:「對於面臨特殊障礙、難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自我辯護的個人,如存在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而阻礙其進行有效辯護的個人,以及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判處死刑。締約國並應避免對於判決理解能力不足的人執行死刑,以及對於受執行者本人及其家屬為極度殘酷或會造成極其嚴厲後果的人,如老年人、子女年幼或仍受其撫養的父母,以及以往曾遭受過嚴重侵犯人權行為的人執行死刑。」
這樣的法律見解是基於倫理責任的構成要件,分別是人格同一性、自由意志和理性。簡單來說,人格同一性指的是在不同時間點,存在的都是同一個人格。如同英國哲學家帕菲特(Derek Parfit)所論述的:如果作出錯誤抉擇的那個過去的人格,與現在及未來被要求為過錯承擔刑罰的人格,不是同一個自己,沒有相同的記憶,刑罰便無法獲得證成。這就如同要求 B 去坐牢,因為 A 犯了錯,像是連坐或替罪的古老刑罰理論,現今業已因違反正義而遭到廢除。另外,自由意志和理性也是可責性所不可或缺的。如果一個人被附身、催眠或服藥過量,在這樣的情況下,其行為便不具有可責性;未成年人或精神失常者之所以可以減刑或免責,就是基於此。
然而,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0 條卻要求:「締約國重申人人享有固有之生命權,並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以及第 15 條:「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明顯採取了不同的障礙觀點,以及解決行使平等權利的策略,以致在死刑議題上有了扞格。前者要求將身心障礙者,特別是智能及精神(社會心理障礙)者排除在死囚之外,這明顯是一種特殊處遇,依據的理由是身心障礙者個人因欠缺行為能力,以致於無法有效辯護,或只具備有限道德責任;後者卻要求身心障礙者應在「平等基礎」上享有生命權保障,免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之刑罰,這並不是訴諸特權,而是平等權。特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2 條要求:「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權利能力。」以及「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換言之,障礙的成因不再放在個人能力欠缺上,而是放在有無輔助措施上,要求政府有責任提供協助。
將精神及智能障礙作為一個社群類別,以其不具備行為能力作為法律見解,將其排除在死刑判決之外,這個策略無可避免會帶來外溢效應。精神及智能障礙不僅在死刑案件,甚至在其他民、刑事案件中,亦會被視為不具備行為能力,以致於剝奪其行使自由選擇的權利。而且以心神喪失或不具備行為能力作為免責的辯護策略,失敗率其實很高,原因在於一般人(包括法官在內)都可能會認為這是加害者為了避罪而捏造出的藉口!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則訴求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包括精神及智能障礙者在內。障礙並非個人因素,重點在於欠缺支持或輔助的環境。因此理論上,並不要求「原則上」以一個「社群類別」將其排除在死刑判決之外,而是就犯罪的「個人」,不論精神或智能障礙,「實際上」是否具有足夠的支持與輔助,去行使其法律行為能力,來作為判刑的依據。到底在實際判決上需要考慮哪些因素?不單單是醫療記錄,專家證詞、生命史、同儕團體的意見都是作為司法綜合判斷時所需參考的依據。
當國家介入性事
即便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明確指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嚴格限定對仍保有死刑的國家,只能使用在最嚴重的犯罪,而其他雖也相當嚴重,卻未直接蓄意致死的罪行,均不得施以死刑。但還是有國家仍舊將同性性行為入罪,甚至最高可判處死刑。根據「國際同志聯合會」(International Lesbian, Gay Bisexual, Trans and Intersex Association [ILGA])統計,共有 11 個國家,並可以分為二類:「法律上完全確定」(即對同性合意的性行為,刑法明定可判處死刑者),及「非法律上完全確定」,例如沙烏地阿拉伯,刑法條文完全沒有提及同性性行為,但卻可以使用伊斯蘭教法(Sharia law)來刑罰性少眾——同性親密關係得判處死刑。不過,實際執行仍視性別、年齡、婚姻狀況、宗教及犯者所採取的性姿勢而定。
這 11 個國家主要信奉伊斯蘭教,伊斯蘭教法確實也在死刑判決上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因而廢除死刑運動極容易誤把主因歸咎於伊斯蘭信仰。這不僅對促成社會轉變無益,更對在西方世界已遭污名的伊斯蘭教,形成僵化的刻板印象。由此,工作坊在一方面深入探究伊斯蘭信仰對這些國家性少眾遭判處死刑的可能關連的同時,另一方面,亦提醒與會者切勿犯下錯誤歸因的邏輯謬誤。畢竟世界上將同性戀入罪的國家,有超過一半以上並非信奉伊斯蘭教,也有不少信奉伊斯蘭教的國家沒有將同性性行為入罪,而另有一些伊斯蘭教國家雖將同性性行為入罪,卻沒有以死刑作為法定刑。
這些國家雖經常訴諸伊斯蘭信仰,或更明確地說,用伊斯蘭教法來證成死刑維持,然而若深入檢視伊斯蘭教法,便會發現這樣的說法相當具有爭議。〈伊斯蘭教法與死刑:廢止死刑是否對伊斯蘭信仰不忠?〉一文便主張,同性戀者判處死刑與伊斯蘭信仰無關:「早自古典時期,許多伊斯蘭法律權威便拒絕對同性性行為判處死刑,理由是刑罰不論在先知穆罕默德的教導或古蘭經中都無法獲得證成。」伊斯蘭教法由許多資料來源組成,古蘭經和先知穆罕默德的教導是基本的,其次包括格雅斯(qiuas,類比推理)和伊制瑪爾(ijma,司法共識)等。支持同性性行為死刑者所引用的並非古蘭經,而是特別的聖訓。據傳穆罕默德曾說:如果你發現有人行羅德的百姓所行的事,殺掉那個這樣行的人,以及那個接受這樣行為的人。(編按:即聖經創世記十九章的記載)但這則聖訓的真實性受到質疑。早自九世紀起,不少學者就質疑這個教導並不能追溯到穆罕默德,極可能是在先知過世後,為了證成對同性性行為施以死刑,而偽造出來的。撇開真實性不論,根據哈納菲法學派(Hanafi),單一來源的敘述不足以證成死刑的施行,因為來源有可能不準確。縱使有人認為古蘭經譴責「羅得的百姓」是因為同性性行為,但不少著名學者認為,那是針對性暴力,而不是針對合意的性行為。另外,對仿死刑的判決,伊斯蘭教法要求的證據也非常嚴格,甚至是不可能的,且同時呼籲避免將其列為法定刑,「寧可統治者錯誤特赦,也好過錯誤施以刑罰。」
結語
不單卡繆, 波蘭導演奇士勞斯基(Krzysztof Kieslowski)在其名片《十誡之五:殺人影片》講了另一則故事,突顯死刑可以如何違反預期成為一種「誘惑」!劇中死刑案件的當事人早已自我放逐,仇恨這個世界,更恨自己。但他沒有選擇自殺,反而下決心,要隨機殺害某名計程車司機。不為情、仇,也不是財殺,這使得他看起來活脫脫像個冷血、無教化可能的殺人魔。在行刑前,他交待律師:「若是妹妹沒有死,可能一切都不一樣了。」他的妹妹死於酒駕。肇事者正是主角自己的好朋友,上工前兩人才碰面喝了酒,悲劇就發生了。家人怪罪他,趕他出門,連他也無法原諒自己。先殺人,再被判死刑,對他,成就了某種解脫……。
死刑的預期與真相往往有著巨大的落差。無奈,信者恆信!
奇士勞斯基的波蘭是幸運的。《十誡之五:殺人影片》後來成了反死刑運動的宣傳影片,1989 年波蘭經歷民主轉型,決定暫緩死刑執行五年;之後,更在 1997 年正式廢止死刑。
刻正推動轉型正義如火如荼的台灣,會不會也能這樣幸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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