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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期 無聊的長老教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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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學淺說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憲法的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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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
作者/黃伯和
(現為台南神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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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緣由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在台設教已經一百三十多年,南北大會合併成立總會也有四十多年(1951-)。從教會發展的過程觀察,百週年倍加運動期間可以說是教會教勢進展最快速、顯著的一個階段,也是教會體制變動最為頻繁的一個時期。若從台基督長老教會憲法之制訂與發展的歷史來分,自從一九五一年總會成立制憲開始,起初的二十五年間這部憲法就經過四次的修改(1957,1966,1968,1976),然後才維持了二十年的穩定狀態。這一個憲法變動的頻率,當然可能與1977)當時新憲初訂未盡完備,而修改次數較頻繁。然而,無可否認的,其與時1978)代的變遷、教勢的發展,以及神學思潮的演變都有關聯。
倍加運動結束(1965)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接續有新世紀宣教運動、忠僕運動、十一增長運動,以及九十年代開始的二千年福音運動等教會整體性的宣教運動。其中尤其以新世紀宣教運動所帶來的宣教觀之擴延,對後來長老教會宣教神學的發展有深遠的影響。新世紀宣教運動的重點是規畫了一系列多元化的職域傳道事工,試圖把宣教的場域穿透教會的牆圍,帶到廣大的社會各個不同的角落。當時所規畫的比較重點性的新宣事工包括:沿海、都市、鄉村、勞工、農民、大專(學生)等依性質分類的多元傳道事工。這種多元的宣教運動由於著重進入社會,伸出教會觸角到不同職域場合,因此,無可避免的對傳統的教會觀及宣教模式產生重大的挑戰與變革。許多特職傳道者因此被設立了,許多新的宣教機構紛紛出現,宣教的主體不再由地方教會單獨承擔,長老教會逐漸演變成一個事工多元、體系繁雜的宣教體。新世紀宣教運動雖然成效並不如預期顯著,但是此一多元事工的宣教觀念一旦確立,近二、三十年來的宣教方向乃循著此一目標逐步邁進。傳統教會觀與宣教觀在此一歷史走向的推擠下,承受了愈來愈大的壓力。教會法規的修訂工作也就愈來愈頻繁,愈捉襟見肘。九十年代初期,教會為了徹底解決法規與體制的問題,終於出現了修憲的呼聲。到了一九九五年第四十二屆總會通常年會,修憲的議案也就順理成章的被提出來,並且決議通過設立小組進行憲法與行政法的全盤修訂。
※ 修改重點 依照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的法規定義,憲法是規定教會之本質、目的及組織之根本大法。根據筆者個人對原有憲法條文的分析,從一九七六年修改沿用至今的十四條憲法條文,所涵蓋的內容包括了:教會組成的信仰基礎、教會本質的界說(教會觀)、體制、會員、教制、憲法的位階及修改之規定。從近十年來教會所面對頻繁的法規修訂經驗,可以發現其所主要的挑戰來自宣教方式以及教會界說的改變上,而這兩者落實在憲法的層次主要是與「教會觀」的條文關聯較深。因此我們可以說,此次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的憲法修改主要是放在教會觀的部分。其他部分容或條文文字或內容之詳、簡方面有所更動,卻沒有在本質上做重大的改變。以下僅就新憲法之修改精神作概要說明:
一、教會觀的部分:原憲法第二、三條規定了有關教會設立之權責單位、信仰基礎、設立目的以及其功能。其中把本質上的教會(church)與存在的具體教會(congregation)混雜在一起,一方面既強調長老教會教會觀的中會中心、聖禮聖道的要素,一方面又把教會組織的條件列入,而有設立教會之權責單位與組織小會之條件的限制性文字在其中。使得原來的教會觀受到現實教會之時空條件的束縛,這可以說是原來憲法之最主要問題癥結所在。許多發生在教會中之爭執,包括中、總會的參與性與代表性問題(青年、婦女),機構牧師之定位(牽涉到就任、誓約的實施)都是因為有違憲之慮而在教會中久久無法解決。新修訂的憲法採取本質界定的方式,以更原則性的回歸長老宗以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信仰告白之教會觀瞭解來定義教會,因此,我們將第二條改為:「教會是上帝百姓的團契,分佈各地,藉舉行禮拜及聖禮典,連結於基督,培養信德,宣揚福音,關懷社會。」一方面保留了長老宗傳統對教會的界說,來確保本教會之傳統,另一方面,則藉本教會信仰告白之教會觀的宣認,來凸顯台灣教會落實本土認同的信仰與宣教特質。第三條則把原本列舉式之禮拜內容改為原則宣示。此一教會觀的解套工作,對往後行政法之修訂提供了比較寬廣的空間,來對教會組織與宣教從事規畫與發展。
二、在體制方面則根據教會觀的擴展,明確列入教會附屬機構為整體教會體制之一部分,來補足原本以地方教會為唯一教會界說的偏差。另外為了使條文的原則性更為明確,新憲法把原來分開來界定的體制與教制條文各綜合成為一條。體制保留目前的三級制:總會、中會及小會,教制也維持四層教制:牧師、傳道師、長老及執事。
三、增設原住民區會之定位,使少數民族的權益獲得保障。(新法第四條)
四、刪除憲法位階的條文,把原來的十四條改為八條。
※ 結論 綜觀此一新憲法的修改,可以說兼顧了傳統與現代、普世與本土。試圖以前瞻性的眼光,力求條文的原則化與包容性,來為整體教會的組織與宣教奠立可長可久的基礎。然而憲法終究是原則的宣示,此一修憲的成效還有待行政法修改時能善用此一解套後的憲法所留下的空間,有效的為我教會的體制,組織與宣教做出更理想的規畫與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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